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探望子女有保证对此法律有规定
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,夫妻离婚后,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,有探望子女的权利,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。
即使是因为某种原因而不能支付抚养费,仍然有探望的权利;即使已经再婚,也有探望的权利。
探望既包括见面、短期的共同生活,也包括交往、互通书信、互通电话、赠送礼物和照片等。
关于探望的方式、时间等问题,由当事人协商,如果协商不成,也可由法院判决。
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,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、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,如果一方请求对方中止行使探望权,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,认为确实需要中止探望权的,应当依法做出判决,中止对方探望。
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经消失,就应当允许恢复探望权的行使。
既然探望权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的,那么,它的恢复也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。
父亲或者母亲探望子女,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,是指以下一些情形: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,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;二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,不适合行使探望权;三是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,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,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。
在现实生活中,由于种种原因,离婚后,某些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,因为法律意识淡漠,认为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,就是自己的子女,与他方无关。
由于在离婚过程中对对方的怨恨更加强化,因此,极力阻止子女与对方交往。
根据2001年12月27日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24条的规定,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探望权的,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可以单独提起诉讼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
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,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即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,分别采取拘留、罚款等强制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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